案例评析 | 长城公司在生产经营中应当如何使用“长城”二字?
导语:虽然长城公司作为在先权利人继续使用“长城”作为企业字号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由于中石化公司名下的第238382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而,长城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应当进行合理避让,其在今后的生产经营中,应当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不得对与涉案商标近似的“长城”文字作突出使用,避免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供稿:任雪
判决书原文请戳(2020)最高法民再124号
原告中石化公司为第238382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在1995年被评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01年长城牌润滑油被评为“用户满意产品”。长城牌润滑油脂在2005年、2008年分别被中评为“二○○五年度全国用户满意产品”“用户满意产品”。并且前述商标的原持有人以及受让方中石化公司分别在专业期刊杂志上对长城牌润滑油进行持续宣传。
被告长城公司为第5410390号、第1517847号“西域”商标的注册人,后经核准均转让给长城公司。自1991年以来,长城公司的前身兰州长城化工厂分别被数次授予“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科技进步示范企业”等称号。
中石化公司认为长城公司官方网站上展示的产品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被诉侵权产品为“西域”牌工业闭式齿轮油,其包装上印有较大字体的“兰州长城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长城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出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长城公司在其字号中使用“长城”是否侵犯了中石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长城公司的企业字号为“长城”二字,根据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长城公司在其生产经营范围内亦获得一定的成绩和行业认可度,其企业字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长城公司系兰州长城化工厂改制而来,二者具有一脉相承的历史渊源,基于经营上的延续性,长城公司继续沿用已经取得一定声誉和知名度的企业字号“长城”,具有正当性和历史性,不具有恶意攀附中石化公司“长城”商标声誉及误导公众的主观恶意。虽然中石化公司受让取得1985年注册的第238382号商标,但该商标为图形、文字组合商标,突出的是图形而未突出文字“长城”,无证据证实该商标在兰州长城化工厂成立时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基于历史因素和现实的使用情况,为维护公平竞争,应依法保护长城公司作为在先权利人继续使用“长城”作为企业字号的合法权益。故长城公司使用“长城”作为企业字号不侵犯中石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审法院认为:作为同业竞争者,长城公司在设立时理应知晓“长城”商标及长城牌润滑油,也应当了解“长城”商标及长城牌润滑油在润滑油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但长城公司仍将“长城”二字作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其行为具有攀附“长城”商标商誉的主观意图,易使润滑油行业内的相关公众联想到涉案“长城”商标及长城牌润滑油,从而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及市场主体关系的混淆、误认,同时也会影响长城牌润滑油的市场份额、减损其市场价值,进而侵害涉案“长城”商标专用权。据此,长城公司将“长城”作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中石化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对于在后企业名称侵犯在先商标权的,属于经营者在企业名称使用过程中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院认为:兰州长城化工厂在生产经营期间获得诸多奖项和荣誉,多次被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授予荣誉证书,在其生产经营范围内获得一定成绩和行业认可度,其企业字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中石化公司第238382号商标的注册时间虽然早于长城化工厂的成立时间,但该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图形部分更为突出,“长城”文字在整个标识中并不显著,且中石化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未体现第238382号商标标识,无法证明该商标的使用情况,亦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在兰州长城化工厂成立时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或该商标与兰州长城化工厂的企业字号共存会误导公众。因此,兰州长城化工厂在本案中对“长城”字号享有在先权利。根据长城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基于经营上的延续性,长城公司继续沿用已经取得一定声誉和知名度的企业字号“长城”,具有正当性和历史性,不具有恶意攀附中石化公司“长城”商标声誉及误导公众的主观恶意。基于历史因素和现实使用情况,长城公司继续使用“长城”作为企业字号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其行为不构成对中石化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238382号 |
编辑:孙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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